-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345元,及自109年9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於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分述如下:
-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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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黃朝壽
被 告 吳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345元,及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入中華北路,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撞及騎乘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方之原告,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影本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5張為證(見本庭交附民字卷第15至3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刑案卷宗可以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678元、就醫交通費用20,100元部分,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見本庭交附民字卷第35至9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復據原告說明計算之方式,就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支出住院3日、手術後42日,合計45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54,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記載「108.12.7至本院急診,同日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108年12月9日離院…術後需專人照護六週」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庭交附民字卷第26頁),足認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45日之事實確屬實情,而其主張按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部分,並未偏離市場行情,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54,00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4,600元是否適宜?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又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傷害甚重,足認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並衡酌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適宜。
⒋總此,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為334,778元【計算式:60,678+20,100+54,000+200,000=334,778】。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庭交附民字卷第103頁)。
茲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4,345元【計算式:334,778×70%=234,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9年9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庭交附民字卷第117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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