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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吳承峰
被 上訴人 黃朝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本庭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庭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上訴人逾上開期限後,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庭民事科茶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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