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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政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118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7334元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9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收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所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共3期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95年4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12萬9118元(其中本金為11萬7334元),依上開契約約定,本件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上開請求之款項。
又本件債權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原告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證明、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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