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文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101年7月26日止,利息以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採浮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違約當時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為週年利率4.364% ,被告尚積欠本金387,113元及已到期利息42,408元、違約金5,491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替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57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012元,及其中387,113元部分,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