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416,2021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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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楊欽評


相 對 人 蘇智貞

相 對 人 蘇百慶

上列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阿足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明由相對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阿足業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死亡,原告即聲請人於110年10月8日具狀聲明由陳阿足配偶蘇智貞、子蘇百慶承受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263-269頁)。

惟相對人蘇智貞、蘇百慶已向法院拋棄陳阿足之繼承權,此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3193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按相對人蘇智貞、子百慶已拋棄繼承,其等非陳阿足之繼承人,聲請人聲明由蘇智貞、蘇百慶承受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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