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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楊欽評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旺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案由欄中關於「原告與被告陳阿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與被告陳旺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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