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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423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翁言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訴及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 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 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 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 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 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前往超商領取含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範圍,僅認定為新臺幣(下同)29,985元(詳如附表一所載,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9),是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共計238,882元,本院刑事庭亦將全部附帶民事請求一併移來,但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之損害部分,自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
經核上開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訴訟標的金額為208,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10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對此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被害人 接到詐騙電話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至何帳戶 詐騙方式 陳淑芬 109年4月11日16時 109年4月11日22時13分許 新臺幣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媚蕙之帳戶 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被扣款,要求被害人操作提款機 附表二
編號匯入帳戶之帳號匯入金額(新臺幣)1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59,972元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59,960元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58,985元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9,980元合計208,8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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