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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熊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651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自94年12月27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於2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19.1%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95年10月6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80,6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業將其債權依法讓與原告,是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卷第17-26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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