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438,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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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許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簽立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中央信託局並就上開借貸與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中央信託局29萬6,004元(本金28萬6,140元、利息9,86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中央信託局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9萬6,004元,及其中28萬6,104元自9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8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訴訟案件經法院調解成立者,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後為該案件當事人之繼受人,判決既判力對其亦有效力,如仍就同一訴訟標的再提起訴訟,依法即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借款,並積欠29萬6,004元未清償一事,業經中央信託局於93年間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並於同年3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移付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即中央信託局)新台幣(下同)貳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等情,有高雄地院93年雄簡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中央信託局於取得上開調解筆錄後將該債權讓與本件原告乙節,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記載:「…因貴公司(指本件原告)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所承保貸款戶『許進旺』在本分公司之上述貸款因逾期未依約償還,經追償無著……已荷貴公司依據保險契約賠付……,本分公司同意對上述貸款戶『許進旺』債權追償之權利……無條件讓與貴公司…(本案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方法院93年雄簡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等語亦足至明(本院卷第33頁),原告復不爭執上開債權與本件訴訟為同一借款債權(本院卷第62頁)。

基此,因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糾紛,於法院訴訟中經移付調解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中央信託局債權讓與而取得該債權之人即原告而言,亦有效力,尚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即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再提起訴訟予以請求。

故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同一消費借貸關係於調解成立後,再對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應已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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