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俊民新臺幣(下同)42萬233元、原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萬3,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480元,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藥用品費用、交通費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3,870元(即裁判費),依兩造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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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廖憶臻
廖為哲
廖嘉妤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廖俊民
陳玉琴
被 告 陳凱駿
昌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東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俊民新臺幣(下同)42萬233元、原告陳玉琴20萬896元、原告廖憶臻5萬1,882元、廖為哲5萬1,657元、廖嘉妤5萬4,190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萬3,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凱駿為被告昌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昌泰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於109年1月26日18時45分許,駕駛昌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55.2公里處(楠梓交流道興楠路入口匝道),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前方訴外人湯堯麟所駕駛之車輛,導致該車向前推撞原告廖俊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乘坐其妻即原告陳玉琴及子女即原告廖憶臻、廖為哲、廖嘉妤,該車為陳玉琴所有,下稱系爭車輛),廖俊民之車又推撞前方車輛,導致廖俊民受有胸部、頸部、下背及骨盤挫傷、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
陳玉琴受有胸部、頸部、下背、骨盤及右側足部挫傷;
廖憶臻受有頭暈及右側足部挫傷;
廖為哲受有腹壁、頸部及胸部挫傷;
廖嘉妤受有頭部鈍傷併下巴擦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害。
陳凱駿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原告五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⒈廖俊民部分:⑴醫療費用161,621元、⑵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6,822元、⑶事故後返回新竹住處車資1,790元、工作損失60,000元(平均月薪資45,000元×1個月又10天)、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730,233元。
⒉陳玉琴部分:⑴醫藥費用3,612元、⑵工作損失13,333元(平均月薪資40,000元×10天,元以下四捨五入)、⑶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47,284元(已扣除更新零件折舊)、⑷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214,229元。
⒊廖憶臻部分:⑴醫藥費用1,882元、⑵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51,882元⒋廖為哲部分:⑴醫藥費用1,657元、⑵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51,657元。
⒌廖嘉妤部分:⑴醫藥費用1,890元、⑵眼鏡破損更新費用2,300元、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54,190元。
㈢並聲明(減縮後):1.被告應連帶給付廖俊民730,233元、陳玉琴214,229元、廖憶臻51,882元、廖為哲51,657元、廖嘉妤54,190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起訴狀其餘金額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見南簡卷第90-91頁)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藥用品費用、交通費用、車損及更換眼鏡費用等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另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如原告提出請假證明,也不爭執,廖俊民之精神慰撫金須另行評估,其餘原告僅能理賠3,000元至10,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肇事原因、其等所受傷害及損害(醫療費用、醫藥用品費用、交通費用、車損及更換眼鏡費用部分)等情節,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第一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統一發票、和欣客運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調卷第21-95、101-11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誤,被告對上開情節亦無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凱駿為被告昌泰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執行駕駛職務,因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車損之事實,既經認定,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⒈原告下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⑴廖俊民部分:①醫療費用161,621元、②醫療器材及藥品 費用6,822元、③事故後返回新竹住處車資1,790元。
⑵陳玉琴部分:①醫藥費用3,612元、②車損修復所需費用47,284元(已扣除更新零件折舊)。
⑶廖憶臻部分:醫藥費用1,882元。
⑷廖為哲部分:醫藥費用1,657元。
⑸廖嘉妤部分:①醫藥費用1,890元、②眼鏡破損更新費用2,300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廖俊民及陳玉琴主張:其二人因傷請特休假修養,各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平均月薪資45,000元×1個月又10天)及13,333元(平均月薪資40,000元×10天)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且其等並未提出此部分損害證明,自無從憑採,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各受有上開傷害,除肉體上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肇事情節等情狀。
茲查:原告廖俊民為61年次生、大學畢業、任職於科技公司、108年度所得及財產約計80萬元,原告陳玉琴為68年次生、大學畢業、任職於化工公司、108年度所得及財產約計260萬元,原告廖憶臻及廖為哲各為96年及97年次生、尚在就讀國民小學,原告廖嘉妤為99年次生,均無所得及財產;
被告陳凱駿則為74年次生、二三專肄業,108年度未申報所得,亦無財產;
另被告昌泰公司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等情,復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
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5萬元(廖俊民)、15萬元(陳玉琴)及5萬元(廖憶臻、廖為哲及廖嘉妤)。
⒋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各為42萬233元(廖俊民)、20萬896元(陳玉琴)、5萬1,882元(廖憶臻)、5萬1,657元(廖為哲)、5萬4,190元(廖嘉妤),洵堪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廖俊民42萬233元、陳玉琴20萬896元、廖憶臻5萬1,882元、廖為哲5萬1,657元、廖嘉妤5萬4,190元,及均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3,870元(即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連帶負擔8,480元,餘由原告負擔,併予確定。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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