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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林郁婷
被 告 逢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06元,及其中99,630元自民國95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01元,及其中147,697元自95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06元,及其中99,630元自95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01元,及其中147,697元自95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每月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元。
詎被告自95年5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慶豐銀行111,806元(其中本金為99,630元)。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獲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8月17日止,共積欠158,701元,其中本金為147,697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被告前積欠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款項,業經渣打銀行依法轉讓予原告取得該債權,並經公告,故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
據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9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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