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47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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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74號
原 告 羅秀丞
被 告 蔡易良
蔡奇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蔡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易良、蔡奇哲、蔡翊琳於民國102年9月15日、103年4月15日,以聯合詐騙之方式,謊稱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易良、蔡奇哲:被告2人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與原告有過金錢往來。

而原告以前就曾以同一事實向被告提起多件民事訴訟,然原告從未就上開事實做任何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蔡翊琳:我跟原告間曾有過金錢借貸關係,我曾拿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12萬元,但我至今累計償還原告之金額已逾160萬元,早已超過向原告借款之總額,然原告始終未將附表所示之支票還我,並一再向我提起訴訟,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併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人返還不法所得之利益者,應就他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吿三人聯合向其詐騙取得借款12萬元後迄今均未清償,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被吿均予以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對被吿三人確實無法律上原因共同取得12萬元,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吿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節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2萬元等語,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
編號 支 票 金 額 (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1. 40,000元 AF0000000 蔡翊琳 102年9月15日 2. 80,000元 AF0000000 蔡翊琳 103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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