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景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544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8,386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據契約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無以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則得逕以同一內容續約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
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截至民國94年12月15日止,尚有30萬3,54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78,386元。
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再經翊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後再經富全公司轉讓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履次催告被告均未清償。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3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