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49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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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逄王件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載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7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逄煜華(即原告之子)自民國(下同)105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並於本票及借據上偽造原告之簽名,使不識字亦不會簽名之原告無故成為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致遭被告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載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並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5660號執行中。

然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本票及借據,均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同意或授權逄煜華得以原告名義借款或簽立本票及借據,故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載之債權自不存在。

原告因不諳法律,而未對上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提出抗告及異議,致名下不動產遭查封,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逄煜華自102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並表示其母同意當擔保人,伊才同意借款給逄煜華,本票及借據均是逄煜華借款時所交付,當時原告之簽名均已完成,故伊不知道是何人所書寫,但伊之前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原告及逄煜華收受後均未提出異議,伊聲請執行查封後,亦曾接獲書記官來電告知債務人有要清償債務之意,可見原告也有承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另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票據本身是否真實,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如附表所載之系爭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並持以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5660號執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支付命令、民事聲請狀及本票影本為證(見南簡補卷第21-3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認無誤。

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本票及借據之簽名均非其所為,否認此部分簽名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本票及借據上之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㈢然依被告陳稱:本票及借據是逄煜華向其借款時所交付,當時「逄王件」之簽名已經寫好,其不知是何人所書寫,逄煜華說逄王件是他母親,並出示身分證供其確認,他說他母親有同意,但其未跟原告接觸過等情(見南簡卷第60-61頁),顯示被告不能確認原告簽名之真正。

另原告亦否認有同意逄煜華以其名義對外借款,或授權逄煜華簽發本票、借據,而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有同意或授權逄煜華代為簽發本票、借據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不負票據文義責任,亦不負擔逄煜華借款清償責任,即為可採。

是其訴請確認對被告如附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載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併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5660號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之部分,因本判決已宣告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已為執行程序之撤銷,乃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結果,應由執行法院另為處分,原告無須另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程序之撤銷,是其此部分聲明自始為不適當,惟無礙其前段之請求,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載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7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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