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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林家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121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二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利息以前三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8.75%計付利息(目前為13.224%),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5月2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282,121元未清償。
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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