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514,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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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邵昭文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蔡福全
訴訟代理人 吳傑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補字第一一三五號撤銷意思表示事件家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外祖母蔡舒水治生前曾安排原告之母親蔡秀子應分得蔡舒水治財產中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蔡舒水治於民國107年末過世後,該筆款項成為遺產,嗣蔡秀子於109年9月3日亦過世,則蔡秀子對蔡舒水治遺產應受分配之50萬元權利,應由蔡秀子之繼承人繼承;

而該50萬元依被告所述,已經由家族會議商討後由被告保管,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雖片面表示「由於繼承人產生爭議,則必須由其繼承人協商決定」等語,然蔡秀子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郭紫彤、郭宸瑄、郭宸睿及郭昱顯均已拋棄繼承,故原告為蔡秀子之唯一繼承人,並無被告所稱繼承人產生爭議之問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0萬元等語。

惟查,郭紫彤對本件原告另訴請求撤銷郭紫彤受詐欺所為「拋棄對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繼承權」之意思,以及請求確認郭紫彤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拋棄繼承案中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該家事訴訟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家補字第1135號受理後,郭紫彤已向臺中地院繳納裁判費3,044元,目前該案尚未排定調解,亦未終結等情,有臺中地院110年10月24日中院平家如110年度家補字第1135號通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

而郭紫彤是否得撤銷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或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無效,將涉及本件原告是否得以蔡秀子唯一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蔡秀子所遺前揭50萬元,故本件訴訟係以上開臺中地院110年度家補字第1135號家事訴訟事件之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上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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