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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528號
原 告 許佑愼即許睿霖
訴訟代理人 汪柏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訴之追加,本質上仍為起訴,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代步車費用180,000元,此追加部分原告漏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0年9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補正,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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