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有一批木質地板欲出售,遂請仲介即
-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但認識原告前夫,原告前夫過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
-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 (三)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50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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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33號
原告 郭秋萍
被告 石錫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有一批木質地板欲出售,遂請仲介即被告及訴外人陳智源幫忙介紹,嗣被告及陳智源找到買家後,即陸續分批載走木質地板並匯款價金至原告帳戶,最後一批木質地板共新臺幣(下同)153,500元,由被告及陳智源協助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下午約5、6點載走,並向原告表示將於109年4月20日匯款該批木質地板之款項至原告帳戶;
然於109年4月20日當天原告遲未收到款項,被告及陳智源遂於109年4月27日攜帶訴外人瑞喬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M0000000、票載面額153,500元、發票日為109年6月13日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被告及陳智源並於系爭支票背書,當天亦約定待系爭支票入帳後,再將介紹費交付被告。
詎於109年6月15日下午接獲銀行通知系爭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訴外人陳智源再於109年10月初向原告表示已與發票人談好每月匯款至原告帳戶,惟原告迄今仍未收到款項。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但認識原告前夫,原告前夫過世前拜託我幫忙處理放在關廟那邊的板子,當時我不知道原告前夫生病很嚴重,我每天騎車去關廟幫他處理,收到帳款後就打電話通知原告來取款,最後這一筆貨賣40幾萬元,因為訴外人李建甫之前已經付現金30幾萬元,所以我就讓李建甫將剩下10幾萬元的貨載走,後來李建甫說已經把票交給陳智源的父親;
系爭支票是陳智源向父親拿的,我在監獄被關了30幾年,我不曾用過票據,是因為原告叫我簽名才可以拿到3萬元的佣金,我不知道簽名要負責,我也沒想到這張票會跳票,原告叫我賠償這15萬元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臺北總所退票理由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不曾用過支票,是因為原告說簽名才可以拿到3萬元的佣金,並不知道簽名要負責云云;
惟查,被告並非年幼無知之人,還幫原告處理板子,復知要收取佣金,則其辯稱不知在支票上背書要負責云云,實不足採。
從而,被告既於系爭支票背書,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支票背書人責任。
(三)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09年6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故原告雖請求自109年6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500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其一部無理由部分係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本不在核算裁判費之計算範圍,故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一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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