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535,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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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許慧欣即許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本院管轄(110年度北簡字第1831號),本院於民國 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35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175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12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㈤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4,1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逾期清償,應自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被告尚積欠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199,935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加付利息。

被告持卡消費累計消費記帳147,175元未給付,且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期限5年,貸款25萬元,約定借款利率自利約日起1年內依年利率0%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15.9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

被告積欠消費記帳127,012元,依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㈣爰分別依各該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欠款數額不爭執,但現在無力清償,且被告已委任法扶律師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祈原告惠予被告處理債務期日,並先行撤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信用卡及償勝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帳款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0利代償金申請書、0利代償金約定書、0利代償金帳務明細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31號卷第11-32頁)。

被告對於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均為其所簽立,並積欠原告主張欠款本息之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且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云云,然查,被告是否有資力清償,係原告之借款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

另經查詢結果,本院尚未受理被告聲請債務更生或清算事件,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3頁),被告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各該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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