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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丁駿華
被 告 吳金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吿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並應依約定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簽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
詎被告自9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9,755元未清償。
案經聯邦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短時間內無法清償,希望與原告債務協商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信用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北簡卷第9至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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