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539,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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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謝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北簡字第332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款項,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就104年9月1日前適用兩造原約定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本件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最後一次於97年10月2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即未再依約還款,經依法依續沖償費用及利息後,尚積欠本金398,43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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