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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蔡柏富
被 告 陳靜即陳德芳
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電費未繳通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返還系爭房屋之存證信函及該信函招領逾期遭退回之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17至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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