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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7號
原 告 林俊吉
被 告 黃美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0時20分許,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見原告坐在自家門口機車上,乃上前質問原告,並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先以左手抓住原告之外套前襟,再接續以左手自後方環繞原告之後頸,並抓住原告外套後領欲使原告下車,嗣原告掙扎後自行下車,原告試圖掙脫欲返回車上,被告再以雙手抓住原告正面頸部及外套衣領,阻止原告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3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被告傷害他,卻沒有說出傷害他哪裡,不能夠說只有診斷證明書,就說被告傷害他,而且被告不會無緣無故去弄原告,原因就是因為原告經常將車輛擋在被告家門前影響進出,又在被告家門前按喇叭,弄壞被告花盆,被告家中都是女人,原告是男人,不應這樣欺負女人;
對於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3,330元損害不爭執,但認原告就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見原告坐在自家門口機車上,上前質問原告,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先以左手抓住原告之外套前襟,再接續以左手自後方環繞原告之後頸,並抓住原告外套後領欲使原告下車,嗣原告掙扎後自行下車,原告試圖掙脫欲返回車上,被告再以雙手抓住原告正面頸部及外套衣領,阻止原告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附民卷第13-16頁);
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問:對傷害、強制罪嫌是否承認?)承認。」
(109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56頁),復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你造成別人的傷害及強制,是否承認?)我承認我有拉他,我都認罪。」
、「(問:你是否真的要認罪?)我認罪了。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52頁)等語,並有刑事二審案件於110年1月5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確實有以左手壓住原告右肩,復以左手環抱原告肩膀,再以左手攀住原告脖子,想將原告拉下機車之情形(刑案二審卷第48-5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之傷害及強制行為,應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33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收費證明、心樂活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7-2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30元,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原告損壞其花盆,及原告在被告住處門口鳴按喇叭,兩造間有所誤會,被告未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率爾對原告為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然原告對於其前停放車輛時,有去擋到被告家門口,造成被告無法出入之事實,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及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並出現急性壓力反應,有臺南市立醫院、心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害,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並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從商,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刑案警卷第1、4頁),以及兩造107、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3,330元【計算式:3,330元(醫療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23,3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3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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