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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陳銘揚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藍天寳(即陳麗珍及張桂榛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34萬1,198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6日提起本件分割訴訟,被告陳麗珍及張桂榛二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之權利範圍出賣予第三人藍天寳,並於110年9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前經藍天寳具狀聲請代被告二人承當訴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等情,有民事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同意書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121-125、171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法令上及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契約,因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又與系爭土地西北方相鄰之同段1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00號,為原告所有(下稱原告之房地);
另與系爭土地西南方相鄰之同段13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房屋),原為陳麗珍及張桂榛等人所有,並為藍天寳自該二人受讓系爭土地持分時一併買受之房地(下稱被告之房地)。
而系爭土地現為臺南市國華街三段之路邊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即係位於原告房地出入口處(門前)之土地,原告之房地使用此部分土地通行至國華街已久;
另附圖一所示編號編號乙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則係位於被告房地出入口(門前)之土地,被告房地使用此部分土地進出亦已多年,故將編號甲、乙部分各自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既符合兩造房地各自使用該路邊地進出之情況,亦與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相連接,應較為可採。
至被告短少分配之面積,原告願依鑑價金額予以補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持分及相鄰之130地號土地後,已計劃在土地上重新建造房屋,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被告分配之編號乙部分寬度僅為1.3平方公尺,不符合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規定,建築基地為畸零地,其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之限制,將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指定建築線,對被告極為不利。
因此,應由兩造平均分配系爭土地面積,將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另將B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如此兩造取得面積寬度均超過2公尺,均可合法興建房屋,且原告之129地號土地臨路長度達23.5公尺,尚不影響其進出動線,亦不衍生金錢補償問題等語答辯。
並聲明:依附圖二所示,將A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B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南簡卷第109頁);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商四(1)」商業區,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南簡卷第139頁),法令及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原告因與被告之前手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以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較為可採:1.系爭土地面積僅為5.04平方公尺,呈狹長三角形狀,係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三段之路邊畸零地,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地籍圖可稽(見南司簡調卷第21、23頁)。
又與系爭土地西北方相鄰之同段1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號),為原告之房地;
另與系爭土地西南方相鄰之同段13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則為被告自前手共有人受讓系爭土地持分時一併買受之房地,亦有兩造房地登記查詢資料可稽(見南簡卷第15-18、137、209頁)。
2.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係位於原告房地之出入口處(門前),原告之房地需經由此部分土地始能通行至國華街,並以此部分土地進出多年;
另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則係位於被告房地之出入口處(門前),且經前手共有人將房屋圍牆出入鐵門設置在此處,並以此部分土地進出多年等情,復有兩造房地使用系爭土地進出照片(見南司簡調卷第22頁),可資認定。
是以原告與被告前手共有人各自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進出國華街,已行之有年之事實,將各該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乃係符合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之使用狀態,被告嗣自其前手共有人受讓系爭土地持分及相鄰房地,自應受其前手共有人與原告各自使用系爭土地通行狀態之拘束。
而且,甲、乙之分割線與兩造土地之中間地籍線相連接,亦有利於兩造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堪認可採。
3.反觀被告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不僅破壞原告與被告前手共有人各自使用系爭土地進出動線,且因A、B之分割線與兩造土地之中間地籍線不連接,除有礙於兩造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亦對原告房地原有之進出動線致生妨礙,而被告使用位於原告房地前方之部分土地,亦難謂便利,顯然對於兩造使用上均非妥適,自較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劣。
4.被告雖以:其向前手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持分及相鄰土地,已計劃在土地上重新建造房屋,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受分配之編號乙部分寬度僅為1.3公尺,不符合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規定,建築基地為畸零地,其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之限制,將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指定建築線,對其日後建築不利,認應按系爭土地面積平均分配予兩造等情詞。
然此方案劣於原告主張之方案,已如前述,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路邊之畸零地,面積甚為狹小,長久以來均供原告與被告前手共有人各自通行使用,被告受讓後自應受其前手共有人使用範圍之拘束,且其如不將系爭土地之分配面積納入建築基地範圍,即不受前揭建築條例之限制,是其以欲規劃納入建築基地為由,主張以附圖二之方案分割,自無可採。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分割結果,原告分得之編號甲部分面積大於其權利範圍,被告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小於其權利範圍,應由原告補償被告差額新臺幣34萬1,198元等情,另有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書可稽。
茲該鑑定報告書乃不動產估價師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土地、建物利用情形、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經濟發展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推估所得,應有其公正性,而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分歸兩造所有,併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34萬1,198元,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被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故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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