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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 代理人 余政昌
被 告 官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上午4時3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尊王路口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同向步行之訴外人穆素娟,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原告就穆素娟死亡部分,業已賠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予穆素娟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穆明助、穆莊賢真,且本件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來即應視同自認。
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賠付查詢畫面影本、穆素娟繼承系統表、穆素娟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978號民事卷宗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卷宗﹝下稱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58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6頁、第7頁至第9頁),應堪認定。
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穆素娟,致穆素娟死亡,原告承保系車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穆素娟之全體繼承人(即穆明助、穆莊賢真)死亡給付2,000,000元,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穆明助、穆莊賢真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訴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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