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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吳俐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21元,及其中新臺幣28,747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147元,及其中新臺幣399,525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6萬元,利率按年利率17%固定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及第9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02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息,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431,14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99,525元,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月5日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
㈢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存證信函、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5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110年7月20日生效,且「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故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無效,原告自110年7月20日後之利息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即無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雖部分敗訴,然請求本金部分為全部勝訴,而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係依據請求本金數額而為核定,是訴訟費用部分爰命由被告全部負擔之。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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