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589,2021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約定以固定年利率18%計算,每月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再依契約第8條約定,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1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寶華銀行本金189,878元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可採信。

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