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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李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内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詎被告至民國104年9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6,79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38,851元。
嗣大眾銀行於94年12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予原告。
(二)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度,約定於指定帳戶内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内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内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内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106,43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98,362元。
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讓予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5份、債權移轉通知函2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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