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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盧玟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88元,及其中新臺幣71,539元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1,2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873元,及其中新臺幣177,826元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6,788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經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另於93年3月25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全部資產及負債,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適用特惠年利率8.88%,然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率則自次月1 日起自動調為年利率19.98 %,按日計息,直至貸款本息全部繳清為止。
詎被告截至95年9月30日止尚積欠200,873元(其中本金為177,826元)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通知被告在案。
㈢、原告業已合法受讓上開二筆債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14頁筆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白金萬事達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美國運通銀行「8.88%最優貸」現金專案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影本、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故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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