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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鄭昕慈
被 告 柯宏昇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此種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外放卷)可稽,其於109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未成年人,目前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原法定代理人甲○○、何慧婉之代理權已消滅。
然兩造至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乙○○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之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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