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62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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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黃錦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126元,及其中新臺幣289,854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3萬元,前3個月利率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即13.042%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及第9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存證信函、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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