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答辯:就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原告受傷情形及應由被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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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王瑞華
被 告 范皓涵
訴訟代理人 范博崴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簡字第33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9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0號前佑民停車場出入口前起駛作右轉欲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與左側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5,410元、交通費180元、工作損失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6萬元,合計335,59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就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原告受傷情形及應由被告負擔過失責任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醫療費用25,410元及交通費180元,惟不同意賠償原告工作損失5萬元,原告應提出薪資所得證明其有工作收入,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6萬元過高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原告之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5,410元及交通費1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至醫療院所治療支出醫療費共25,410元及至醫療院所就診支出交通費1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聖恩中醫診所收據149紙、美德中醫醫院收據、乘車收費證明單及計程車運價證明收據各1紙、開元寺慈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0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及交通費合計25,590元部分,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損失5萬元,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原有工作收入且因系爭傷勢致其勞動能力喪失而無法工作導致收入減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有工作收入,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07、108年度亦無任何所得資料,自難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26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月9日至臺南醫院急診,經診治後同日離院,其後又陸續門診5次,且至中醫診所復健,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可憑,是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
復查原告為42年7月3日生,國中畢業,自陳系爭車禍發生前在販售香紙,107、108年度各均有股利及利息所得為32,950元、32,948元,名下有田賦1筆、投資10筆,財產總額2,484,400元;
被告為85年8月6日生,就讀大學3年級,沒有工作及收入,107、108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以及原告前揭傷勢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0,590元(25,590元+35,0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9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交簡附民卷第103頁可憑)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590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為前揭之職權宣告,原告假執行之請求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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