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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 0樓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黃靜美
被 告 徐文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辦聯邦全國加油聯名卡,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其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0年3月29日止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5萬9,643元、利息2,263元,合計26萬1,906元,原告催告被告還款,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聯邦全國加油聯名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4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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