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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陳敬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中興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43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未及於原告車輛維修費用、眼鏡、筆電、安全帽、衣褲、鞋襪及背包之費用部分(以下合稱系爭財物損失)。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財物損失為新臺幣(下同)62,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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