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65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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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胡俊富(原名胡富泉)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安平辦公處)(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434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2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43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其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有遲延還款,應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自95年1月2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利息起算日為95年2月23日),尚積欠本金229,434元及利息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及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北簡卷第9至2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

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434元,及自95年2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3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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