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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一 樓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丁駿華
被 告 吳金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本院管轄(110年度北簡字第293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108元,及其中新臺幣164,335元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截至95年3月29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9,108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934號卷第9-2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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