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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蕭敬能
許豊鑫
被 告 黄瑞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22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47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士銘(原名黃祐軒)前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黃士銘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金額共計390,101元。
利率依借據第5條約定,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催收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黃士銘及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共計293,047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各1份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92號卷第6至14頁;
本院卷第38頁),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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