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697,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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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9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朝新
被 告 吳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北簡字第309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940元,及其中新臺幣179,633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亮,嗣變更為陳雨利,經原告現法定代理人陳雨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請領信用卡(卡別:吉士美、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萬事達、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各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9,940元(本金179,633元、利息50,307元)未給付。

經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催討無著。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在沒有能力還款,希望可以分期清償。對於原告請求本金179,633元沒有意見,但是不知道原告利息計算是否正常,被告約於10年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原告沒有在裡面,被告記得之前原告是說每個月還款2,000元的樣子,但因為還款帳號不見了,所有沒有繳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見110年度北簡字第3093號卷第11至22、39至6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稱其現無力清償,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惟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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