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706,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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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吳朝選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黃玉華

劉用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玉華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黃玉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用香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劉用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用香應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第3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玉華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45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黃玉華應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㈢被告劉用香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45-2號房屋,與系爭345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㈣劉用香應自109年5月4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嗣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黃玉華應將系爭345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黃玉華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黃玉華應自110年7月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345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

㈣劉用香應將系爭345-2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㈤劉用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劉用香應自110年7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345-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因107年間分割共有物判決,坐落於訴外人吳弘基所有之土地上,且遭吳弘基要求支付費用,被告已支付租金予吳弘基之法定代理人吳定國,本件訴訟對吳弘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通知吳弘基參加訴訟等語。

查原告本於系爭房屋出租人及所有權人地位而為請求,前揭房屋雖坐落於吳弘基土地上,惟出租人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為限,本件判斷不涉及原告與吳弘基間之法律關係;

而被告主張已向吳弘基支付土地之租金,亦僅涉及被告對吳弘基所為土地使用對價之給付,是否對原告之租金債權生清償效力(詳後述),均不影響吳弘基土地所有人將來對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是於本件訴訟無通知吳弘基參加訴訟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黃玉華於104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345號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345號房屋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至110年9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20,000元,黃玉華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

茲因⒈黃玉華自109年4月2日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另以110年6月27日民事準備狀為終止系爭345號房屋租約之通知,黃玉華迄今仍未將系爭345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爰依系爭345號房屋租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黃玉華將系爭345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⒉黃玉華積欠109年4月2日至110年7月1日,共15個月租金,以押租金30,000元及空地押租金10,000元抵充後,尚欠租金260,000元仍未給付,爰依系爭345號房屋租約第3、4條約定請求給付之。

⒊黃玉華於租約終止後,不即時遷讓系爭345號房屋,依系爭345號房屋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每月得向黃玉華請求租金5倍即100,000元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爰依前揭約定請求之。

㈡劉用香於107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345-2號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345-2號房屋租約,與系爭345號房屋租約合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至110年8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15,000元,劉用香應於每月4日前給付。

茲因⒈劉用香自109年5月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另以110年6月27日民事準備狀為終止系爭345-2號房屋租約之通知,劉用香迄今仍未將系爭345-2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爰依系爭345-2號房屋租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劉用香將系爭345-2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⒉劉用香積欠109年5月5日至110年7月4日,共14個月租金,以押租金10,000元抵充後,尚欠之租金200,000元仍未給付,爰依系爭345-2號房屋租約第3、4條約定請求給付之。

⒊劉用香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345-2號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因劉用香占有系爭345-2號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000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自110年7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345-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黃玉華應將系爭345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⒉黃玉華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黃玉華應自110年7月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345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

⒋劉用香應將系爭345-2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⒌劉用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劉用香應自110年7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345-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固簽立系爭租約,惟因系爭房屋坐落於吳弘基之土地上,則原告顯未提出適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告;

又經吳弘基要求被告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被告已為支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與吳弘基內部關係為何,自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

另系爭租約係以使用房地為據,原告既只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及土地,應僅以系爭房屋之價值,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最高年息10%計算年租金,黃玉華、劉用香應給付之年租金,分別為5,440元及10,880元,被告已支付之租金遠超過此數額,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由黃玉華、劉用香分別向原告承租系爭345號房屋、系爭345-2號房屋,訂立系爭345號房屋租約、系爭345-2號房屋租約,黃玉華自109年4月2日,劉用香自109年5月4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嗣以110年6月27日民事準備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課稅資料、系爭租約、台南地方法院郵局939、940存證信函及回執(南司簡調卷第15-42頁)、民事準備狀、郵政送達回執(本院卷第61-63、73-74頁)在卷可查;

另被告主張107年間因原告與吳弘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結果,使得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吳弘基所有之土地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以上各情,應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得為前揭請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黃玉華、劉用香分別遷讓交還系爭345號房屋、系爭345-2號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請求黃玉華、劉用香分別給付尚欠之租金260,000元、20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系爭345號房屋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黃玉華自110年7月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345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違約金,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用香自110年7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345-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黃玉華、劉用香分別遷讓交還系爭345號房屋、系爭345-2號房屋,有無理由?⒈兩造簽立系爭租約,黃玉華、劉用香分別自109年4月2日、同年5月4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以民事準備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10年6月29日送達被告等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租賃契約係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為限,自兩造訂立系爭租約後,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原告已依約提出系爭租約之標的物系爭345號房屋、系爭345-2號房屋及所在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自應負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給付契約約定租金之責任;

被告縱於吳弘基提出其為土地所有人之證明後,而向吳弘基支付土地使用對價,基於債之相對性,此行為不生對原告系爭租約租金債權之清償效力,被告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

被告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前揭租金,因而以110年6月27日民事準備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終止,自屬可採。

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屆滿,依此規定,被告自負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黃玉華、劉用香分別遷讓交還系爭345號房屋、系爭345-2號房屋,應屬有據。

⒊原告此部分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前揭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縱令原告其他請求權亦有理由,此部分判決結果,亦無不同,本院自無庸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他請求權有無理由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請求黃玉華、劉用香分別給付尚欠之租金260,000元、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租金每月20,000元,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此觀系爭345號房屋租約第3、4條約定自明。

查黃玉華向原告承租系爭345號房屋,依約自應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當月之租金。

次查原告主張黃玉華自109年4月2日即未給付租金,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另以110年6月27日民事準備狀為終止系爭345號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29日到達,共欠109年4月2日至110年7月1日,15個月租金,以押租金30,000元及空地押租金10,000元抵充後,尚欠租金260,000元仍未給付之事實,黃玉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抗辯不可採已如前述。

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345號房屋租約第3、4條之約定,請求黃玉華給付之租金260,000元,亦屬有據。

⒉租金每月15,000元,於每月4日以前繳納,此觀系爭345-2號房屋租約第3、4條約定自明。

查劉用香向原告承租系爭345-2號房屋,依約自應於每月4日以前給付當月之租金。

次查原告主張劉用香自109年5月5日即未給付租金,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另以110年6月27日民事準備狀為終止系爭345號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29日到達,共欠109年5月5日至110年7月4日,14個月租金,以押租金10,000元抵充後,尚欠租金200,000元仍未給付之事實,劉用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抗辯不可採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原告本於系爭345-2號房屋租約第3、4條之約定,請求劉用香給付之租金200,000元,亦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345號房屋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黃玉華自110年7月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345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違約金,有無理由?⒈乙方(即黃玉華,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原告與黃玉華於系爭345號房屋租約固有約定。

惟觀系爭345號房屋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即為法律上終止契約之意)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兩造僅約定終止租約後,黃玉華縱有損失,原告亦不負責;

如因黃玉華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原告所生之損害,則應依系爭345號房屋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所謂「聽從甲方賠償損害」既未明文約定,即應適用民法債篇之一般規定,而系爭345號房屋租約第6條約定係以「租期屆滿,不獲出租人同意出租,而承租人不即時遷讓房屋」為前提,不及於其他,原告本於其已「終止系爭345號房屋租約」,而依此約定請求,即無理由。

⒉至系爭345號房屋租約已於訴訟中之110年9月1日屆期,惟原告既未依此事實主張權利,亦未對黃玉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論斷。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用香自110年7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345-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345-2號房屋租約已遭原告於110年6月28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劉用香對於系爭345-2號房屋即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即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用香自110年7月5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345-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

⒊原告雖主張以系爭345-2號房屋租約所約定之每月15,000元租金,為劉用香終止租約後,無權占有系爭345-2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惟系爭345-2號房屋租約之租金依常情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345-2號房屋及此房屋坐落之吳弘基所有土地,就土地部分,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法主張劉用香為無權占有,故本件在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如劉用香所抗辯,僅應以系爭345-2號房屋之價值判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⒋系爭345-2號房屋所坐落之海佃路2段為臺南市安南區主要道路旁,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參以安南區目前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劉用香利用系爭345-2號房屋之經濟價值及利益,以及兩造間曾訂立之系爭345-2號房屋租約房地租金為15,000元等情,認原告主張按每月15,000元計算劉用香無權占有系爭345-2號房屋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依每月5,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345-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000元,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黃玉華、劉用香分別遷讓交還系爭345號房屋、系爭345-2號房屋;

依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請求黃玉華、劉用香分別給付尚欠之租金260,000元、200,000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息;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用香自110年7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345-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之一部分,其主要請求均獲勝訴判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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