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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林 隨
被 告 吳瑞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268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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