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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723號
抗 告 人 吳金華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男
相 對 人 潘聖文
潘依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提起抗告所應遵守之程式,當事人若逾抗告期間始提起抗告,所為之抗告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惟本院第一審裁定已於111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期間經計算後,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111年1月1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1月18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已逾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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