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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郭財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034元,及其中230,633元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54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戴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至95年11月6日為止,被告尚積欠帳款236,034元(含本金230,633元),及自95年11月7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因原告已受讓上開債權,故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請求違約金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捨棄)。
三、本院的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南山人壽認同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資料、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分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所規定。
再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復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因此,本件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未為清償,原告既已受讓上開債權,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034元,及其中230,633元自95 年11 月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4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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