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731,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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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王傳舜
馬明豪


被 告 莊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2計算之利息,暨利息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肆元、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0.52%計算遲延利息。

若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加收最高3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110年3月12日及110年4月9日應繳款日,均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消費款150,952元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314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

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及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8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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