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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曾羽亭
被 告 鄭懿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深知原告喜愛犬貓等寵物,時常參與流浪犬貓救援關心活動,被告竟利用原告之同情心,於民國105年10月間下載相關救援組織之資料及犬貓之影像供原告觀看,向原告誑稱伊欲參與緊急救援流浪貓狗之列,惟其現階段並無太多金錢可以援助流浪犬貓,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5年10月12日前陸續借款500,000元予被告。
原告於106年間發現被告並非將借款用於救援流浪貓狗,而係從事期貨等金融投資,兩造遂於106年3月1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確認借款金額500,000元外,並約定被告需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按月清償20,000元,惟被告僅償還380,000元,尚積欠原告120,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清償日期為108年6月20日,被告僅償還380,000元,尚積欠原告12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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