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邱信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歷次到庭及以書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法應
-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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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張盈晴
被 告 王宥霖即王宜勳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儷諭即王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5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53,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建明,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因本件原告有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毋須停止,且丙○○業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該書狀繕本予被告(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核其聲明承受訴訟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邱信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甲○○○○○○於106年12月12日18時1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生街交會口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陳雅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KY2-865號機車),沿安和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安生街時,亦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陳雅梅受有左足部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掌擦傷、左胸部挫傷、牙橋脫落、牙根斷裂等傷害。
原告已依約賠付陳雅梅153,05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前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雅梅對王宥霖之請求權。
又因王宥霖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90年9月16日生),由其母親即被告乙○○○○○○單獨監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陳雅梅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3,0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歷次到庭及以書狀所為之答辯意旨略以:原告理賠予陳雅梅之項目為義齒醫療費用及缺損5齒以上之殘障給付保險金,惟依遠東聯盟牙醫診所(下稱遠東牙醫診所)提供之陳雅梅病歷資料顯示,陳雅梅X光片中牙齦部分未見植牙植體,足認其無植牙之事實;
且縱有植牙之事實,陳雅梅斷牙亦係其本身患有重度牙周病所致,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代位陳雅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又王宥霖與陳雅梅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反訴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1480號判決後,王宥霖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審理中(下稱另案),陳雅梅是否受有牙齒之損害為另案爭點之一,為免司法資源重複耗費,應待另案訴訟終結再行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㈠王宥霖為90年9月16日生,於106年12月為未成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儷諭。
㈡王宥霖於106年12月12日18時1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3 段與安生街交會口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雅梅騎乘機車沿安和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欲左轉安生街時,亦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雅梅受有左足部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掌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至陳雅梅是否因此受有牙橋脫落、牙根斷裂等傷害,兩造有爭執)。
㈢陳雅梅因系爭車禍,向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陳雅梅強制險醫療給付53,050元、第十三等級殘障給付100,000元(障害項目:6-10),合計153,050元。
㈣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為:陳雅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王宥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王宥霖及陳雅梅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理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調字卷第18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王宥霖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無照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陳雅梅所駕駛KY2-865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系爭車禍,顯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
又系爭車禍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責任鑑定,該會於107年10月24日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稱:陳雅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王宥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9至21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足認王宥霖與陳雅梅上開駕駛過失行為,同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本院並審究其等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王宥霖與陳雅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款、29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所明定。
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單號碼0617KMG0000000號)乙節,業據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199頁);
又此一保險之要保人(車主本人)固為邱信憲,然自王儷諭於另案一審自陳系爭機車為王宥霖之同學所有等語(另案一審卷第28頁),可推知王宥霖應係經車主同意使用系爭機車之人,核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款所定之被保險人。
王宥霖因上開行車過失,致陳雅梅受有體傷,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陳雅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行為,王宥霖既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陳雅梅153,050元,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雅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王宥霖前於另案起訴請求陳雅梅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經陳雅梅於另案提起反訴,請求王宥霖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即⑴醫療費用251,310元、⑶機車殘餘價值3,000元、⑶精神慰撫金251,690元,此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經查:1.醫療費用部分:⑴陳雅梅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宏科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50元、86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調字卷第45、63頁)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⑵另陳雅梅支出植牙費用250,000元部分,被告雖以陳雅梅斷牙係其本身患有重度牙周病所致,與系爭車禍無關,且陳雅梅於遠東牙醫診拍攝之X光片中,牙齦部分未見植牙植體,足認其無植牙之事實等語為辯,並提出新華牙醫診所網路列印資料、陳雅梅於遠東牙醫診所之病歷資料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21至231頁)然查:①依遠東牙醫診所107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陳雅梅於106年12月14日至該診所就診,自述因意外撞擊造成5顆牙橋脫落及牙根斷裂,且於該診所重建牙齒,共計植牙5顆,費用合計250,000元,應持續回診追蹤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調字卷第35頁),可知陳雅梅於系爭車禍發生之106年12月12日後不久,旋即於同年月14日至遠東牙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5顆牙橋脫落及牙根斷裂之情形,並後續接受重建治療植牙5顆。
陳雅梅有於遠東牙醫診所植牙乙事,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則被告徒以其他牙醫診所之網頁列印資料指摘遠東牙醫診所X光片中無植牙植體、陳雅梅未實際植牙云云,顯無理由。
②再依被告提出之遠東牙醫病歷資料記載,其中雖有提及陳雅梅患有重度牙周病(Advanced Periodontitis),然並無陳雅梅於系爭車禍前已有牙橋脫落或牙根斷裂,或陳雅梅之牙橋脫落及牙根脫落係因重度牙周病所致之記載;
況重度牙周病雖可能逐漸影響患者之牙齦健康及牙齒穩定,並非謂患有重度牙周病即必然導致患者斷牙,尤以本件情形論,陳雅梅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不久,即經診斷受有5顆牙橋脫落及牙根斷裂之傷害,果非遭受車禍之強烈撞擊,殊難想像僅憑固有之重度牙周病即有致此傷勢之可能,是被告辯稱陳雅梅斷牙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要難憑採。
③是以,原告主張陳雅梅因系爭車禍,受有牙橋脫落、牙根斷裂之傷害乙情,堪予採信。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遠東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調字卷第35、47至55頁),可知陳雅梅因此傷勢而接受植牙,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0,000元,則陳雅梅因系爭車禍所受牙橋脫落、牙根斷裂傷勢,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50,000元之損害乙節,亦堪認定。
⑶綜上,陳雅梅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共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51,310元(計算式:450元+860元+250,000元=251,310元)之損害。
2.KY2-865號機車殘餘價值3,000元部分(機車毀損之損害):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檢送之系爭車禍調查資料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可知陳雅梅所騎乘之KY2-865號機車確因系爭車禍而毀損。
又該機車為陳雅梅所有,修復費用估價達30,250元,陳雅梅業將該機車報廢等情,則有估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參(另案一審調字卷第73頁)。
又KY2-865號機車為90年10月出廠,此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另案一審調字卷第75頁),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3年),然既尚能正常使用,則該機車尚有殘餘價值為3,000元應屬合理,是陳雅梅因車損所受損害應為3,000元。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雅梅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足部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掌擦傷、左胸壁挫傷、牙橋脫落、牙根斷裂等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另案一審判決於審酌陳雅梅之傷勢、其與王宥霖之過失程度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後,認陳雅梅得請求王宥霖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20,000元,本院亦認此慰撫金之核定確屬適當。
4.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王宥霖與陳雅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王宥霖對陳雅梅之賠償責任,亦以減輕百分之50為適當。
是經過失相抵結果,陳雅梅得請求王宥霖賠償之金額應為187,155元【計算式:(251,310元+3,000元+120,000元)×(1-50%)=187,155元】。
又王宥霖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滿16歲,應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王儷諭即應與之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陳雅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金額為187,155元,高於本件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已賠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陳雅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0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另稱因前開牙齒損害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為另案二審爭點之一,請求本件待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再行審理乙節;
然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係賦與法院得停止訴訟之裁量權,非謂當事人有此聲請權,且本件依前揭訴訟資料已足認定,尚非須以另案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經本院裁量後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陳雅梅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6日(調字卷第197至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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