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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吳雁如即吳雅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8日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分五年60期清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6.68機動計算。
遠東銀行另與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獲准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若屆期不為清償時,由原告代負理賠責任。
詎被告自95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遠東銀行遂以被告逾期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
按遠東銀行申請理賠時,被告積欠之本金餘額為188,829元、及自95年8月12日起至95年8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7計算之利息499元、自95年8月23日起至95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3,704元、違約金280元,合計193,312元。
原告已於95年12月12日依約理賠遠東銀行上開金額,並取得上開債權之讓與。
茲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193,312元,及其中188,829元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7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票暨授權書、遠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理賠金額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312元,及其中188,829元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7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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