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762,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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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6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張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7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安泰銀行核發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給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若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應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至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及給付以當期新增之循環信用利息10%計算之延滯金。

㈢詎被告於95年10月5日繳納信用卡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安泰銀行10萬8,826元及其利息、延滯金未為清償。

而安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8,826元及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安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帳務資料、安泰銀行信用卡部催收記錄管理表、安泰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8、63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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