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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69號
原 告 陳順興
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5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機車維修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2頁),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與新都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紅燈禁止通行及迴車,以及汽車起駛及迴車前應顯示方向燈,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起步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新都路由南往北(起訴狀誤載為由北往南) 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320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71,32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騎機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燈號為綠燈,雖享有路權,惟原告自被告駕駛座視線死角駛來,撞擊被告汽車,原告亦有未應注意前方行車狀況之過失。
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已支出醫療費3,320元,此外,原告未提出薪資轉帳證明或勞投投保紀錄,以證明其確有收入,且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宜休養1個月,不代表原告有1個月不能工作,否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新都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原告騎乘機車沿新都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上開車禍發生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252號起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73號判處被告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252號起訴書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交附民卷第13-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73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於刑事警卷可參,是被告駕車於肇事路口迴轉,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電腦列印資料乙份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佐(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1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
依被告於109年2月5日接受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108年12月12日,我駕車沿大成路一段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新都路口迴轉時,聽到碰撞聲音,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頁);
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刑事偵查中稱: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30分,我駕車在臺南市南區大成路與新都路口欲迴轉時,與原告發生車禍,當時我搶黃燈迴轉,那個路口有點小,我行駛在中間車道,我迴轉到一半,對方的燈號就變為綠燈,突然聽到我左邊車後有唉呀一聲,發現原告撞到我的車,我承認我有影響到他綠燈的路權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7-18頁);
被告於110年1月1日刑事審理中稱:我已經過了停止線還是黃燈,我沒有靜止下來,直接迴轉,迴轉的時候變紅燈,我也確定左右無來車,我忘了打方向燈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91頁)。
又本件事故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被告行經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7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據上可知,被告在肇事交岔路口迴轉時,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亦未在迴車前暫停,即逕行迴轉,致與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揆諸上開規定,被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自其視線死角的後方駛來撞擊被告汽車,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肇事路口新都路北向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停於畫面中間上方之待轉區,被告駕駛汽車自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大成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肇事路口即機車待轉區前方,車身已經過原告機車及待轉區時,(原告機車於被告汽車車頭經過時即起步往前行駛),突然被告汽車向左方迴轉,未打方向燈,於畫面時間00:00:20原告機車碰撞被告汽車左側車頭後倒地,原告亦跟著摔落在地上,並遭原告機車壓在下方,被告汽車於碰撞後煞停等情;
另勘驗肇事路口大成路西向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汽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往畫面下方行駛,於畫面時間00:00:23往左迴轉,未見被告汽車打方向燈,被告汽車突然向左迴轉,此時原告機車亦往畫面右方行駛,位於被告汽車左後方。
於畫面時間00:00:14時,從綠燈變成黃燈,約18秒的時候黃燈熄滅時,被告汽車已過大成路(被路樹遮蔽無法看出)。
畫面左方大成路有路樹遮蔽,無法確定被告出現的時候燈號是黃燈或紅燈。
於畫面時間00:00:26,原告機車已行駛至被告汽車車身左側,遭被告汽車擋住。
於畫面時間00:00:27,被告汽車突然煞停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據(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89-91、99-103頁),由此可知,被告駕車進入肇事交岔路口時,大成路號誌已為黃燈,繼而由黃燈轉為紅燈,被告未顯示左轉燈光,亦未在迴車前暫停,在車身越過新都路南向北車道及待轉區時,突然向左方迴轉,此時原告行向之新都路車道號誌已由紅燈轉綠燈,原告直行駛來,自被告汽車左側撞上等情,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依燈號直行,縱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得悉被告突然違規廻轉,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又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有廻轉未顯示左轉燈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南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本院卷m宗足參(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45-46頁),益徵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被告駕車迴轉時未顯示左轉燈光,亦未暫停及注意來往車輛,以致綠燈直行之原告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汽車左前車門,原告因而身體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3,320元,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醫療收據及泰立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31頁),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堪認屬接受治療之必要支出費用,被告亦已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⑴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在工程行從事臨時工及回收工作,臨時工部分係按日計薪,日領1,500元,每月平均工作12天,回收工作則月平均收入1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6個月,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6月中旬,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68,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雇主開立之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3頁),然該證明書係屬私文書性質,被告已否認該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證明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能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日108年12月12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後,於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23日、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3日、109年1月13日、109年2月3日回診,宜休養1個月,不宜從事工作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爰審酌原告所所受傷勢為四肢多處挫擦傷、軀幹挫傷、胸壁挫傷,勢必影響其工作能力,醫囑原告於一個月期間不宜工作之專業意見,應屬可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應可認定。
被告抗辯醫囑建議不宜從事工作,不代表無法工作云云,然台南市立醫院上開醫囑係根據醫師診療原告傷勢之狀況,為合於專業醫療科學及論理法則之專業意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⑶原告為48年4月3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61歲,未逾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認有勞動能力;
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依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
準此,原告自108年12月12日起算1個月期間所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3,630元【按行政院勞動部發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23,100元/月×20天/31天)+(23,800元/月×11天/30天)≒23,630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身體傷害,需休養一個月無法工作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 屬有據。
查,原告國小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61歲, 從事臨時工及資源回收,月收入不穩定;
被告大學畢業, 從事骨科器材外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
爰審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3-50頁),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320元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3,63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合計76,95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 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起(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4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950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時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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