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787,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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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87號
原 告 王榮文


蔡德餘


前列原告二
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陳鴻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王榮文、蔡德餘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王OO於民國(下同)108年間任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OOOO鎮」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OO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另原告蔡OO係上開社區保全主任,被告陳OO則為社區住戶。

OO管委會於108年8月28日召開第22屆8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會中決議修剪社區中庭花園樹木,嗣即將此決議交由原告蔡OO執行,經公開招標後由廠商於108年10月3日進行樹木修剪工作,而原告王OO於樹木修剪時曾路過看見。

而被告陳OO隨即以原告2人當時在場卻任令廠商草率施作,將全部樹木鋸除,影響住戶遮陽及乘涼,原告2人係違背其等受任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54條之毁損罪嫌,而提出告訴。

案經檢察官偵辦,歷經多次開庭調查,而於110年1月11日以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2人係依OO管委會決議事項招標修剪樹木,而修剪細節均由得標廠商依其專業處理,原告2人並無擅斷指示,且施作結果確有達到防止樹根亂竄、土壤流失及促進草坪生長之效果等語,而對原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再度不服,竟聲請再議,後由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以110年上聲議字第346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

原告以上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成立犯罪之情由,而對原告王OO、蔡OO提出背信、毁損罪之刑事告訴,所為乃屬濫訴,致使原告2人無端遭受偵辦,受有名譽及身心相當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一方當事人濫用訴訟制度,造成他造當事人因應訴而遭受勞力、時間、費用上之不利益,在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已定有處罰明文,而民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方向,針對濫訴,亦研議加重對濫訴者之制裁,就被濫訴之一方為因應訴訟所支出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之酬金等所受之損害,使歸由濫訴方負擔(如法制上簡化其求償程序,逕予納入訴訟費用,在刑事訴訟採有條件的刑事訴訟有償制),以遏止濫訴。

是訴訟權雖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但就法律上顯然不能成立或明知不實之事實,任意指訴,則應不在憲法保障之範圍,而具有可歸責性與違法性。

又按,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係指違背社會道德觀念而言,藉此概括規定保障社會共同生活價值,侵害社會風俗或共同價值或倫理道德等,均可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而訴訟權是為保障人民權利而設,非供人民濫用而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

濫訴除造成被告浪費勞力時間與費用外,也會使被告承受精神上痛苦,並增加法院負擔及浪費司法資源,顯不符合我國社會道德觀念及共同生活秩序,自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再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

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足參)。

㈢茲就本件原告2人之損害及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⒈原告王OO部分:⑴被告陳OO對原告王OO約於108年12月間提告,該案歷經警偵訊多次開庭,迄至110年1月間始經檢察官對原告王OO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為聲請再議,最終在110年2月間始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長達一年多之訴訟期間,原告無端遭受精神折磨及名譽打擊,心情憂悶,更須費盡心力準備訴訟資料,身心倶疲,受害劇烈,是被告陳OO上開任意之指訴、訴訟行為,已造成原告王OO之名譽、健康上之侵害,至為暸然。

⑵本件原告王OO曾身為OO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之名望及社會地位,自得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而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如認上開損失額不能證明,亦應由釣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⒉原告蔡OO部分:⑴係與原告王OO同遭被告濫訴,理由同上。

⑵本件原告自得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

而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如認上開損失額不能證明,亦應由鈞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OO1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OO5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提出告訴,係正當維護法律所保護之所有權、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非侵權行為。

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即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倘提起告訴係因信其有此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是否有濫訴行為,非僅以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可認定。

㈡被告同為管委會任常務委員,8月份會議是討論針對社區圖書室前的三棵樹木修剪。

公告只是修剪樹木,施作當天看到竟是鋸剩一短樹幹,甚至還有樹被整棵鋸斷,已踰越管委會決議授權範圍,被告詢問現場原告蔡OO原因,其當下回答:「就只有一個住戶在樹下養貓,反正樹再十年就長出來了」,後也看到時任監委即原告王OO在現場對著工人講話,不只被告,其他住戶也感離譜錯愕。

既管委會之決議是公開招標園藝專業廠商修剪樹木,結果施作的卻是在本社區修糞管、漏水之廠商,逕把整棵樹鋸斷,被告以時任監委王OO未確實監審公開招標,人到現場卻令廠商踰越管委會授權行為,認王OO違背監委義務職責及住戶和管委會所託,有構成毀損及背信之嫌,故對原告二人提出毀損及背信告訴,並無濫訴之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王OO於民國108年間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OOO鎮」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OO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原告蔡OO係上開大廈保全主任,被告陳OO則為該大廈住戶。

緣OO管委會於108年8月28日召開之第22屆8月份會議中決議修剪社區中庭花園之樹木,嗣由原告2人執行及監督該等樹木修剪工程,被告以原告2人聘請廠商修剪該社區中庭花園中之大葉欖仁樹時,任令廠商草率施作,將全部樹木「鋸除」,影響住戶遮陽及乘涼,而違背其等受委任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而逕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對原告二人提出背信及毀損之告訴。

案經臺南地檢以110年1月11日110年度偵字第139號不起訴處分書給予原告二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聲請再議,經臺南高檢以110年2月24日110年上聲議字第346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檢110年1月11日110年度偵字第1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檢110年2月24日110年上聲議字第346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調解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二人固以被告所為之告訴,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二人造成健康上及名譽上之侵害,並提出前揭臺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檢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為證。

惟據被告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訴訟應予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上開告訴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及健康權?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告發、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政簽結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2.被告以原告蔡OO、王OO違背OO管委會108年8月份會議決議「修剪社區圖書室前方三棵樹木枝葉」之決議,而擅自請廠商將該三棵樹木鋸斷,而向臺南地檢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以110年1月11日110年度偵字第139號予原告二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復向臺南高檢聲請再議,經臺南高檢以110年2月24日110年上聲議字第346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等情,固如前述,然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即被告是否構成濫訴而侵害原告蔡OO、王OO之名譽權或健康權,仍須視其提出告訴之行為是否有濫用刑事訴訟程序而為判斷,並不以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為認定。

⑴原告蔡OO主張被告侵害其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並請求賠償5萬元部分:查OO管委會108年8月會議決議內容係做出「修剪社區圖書室前方三棵樹木枝葉」之決議,依一般人之認識,所謂之「修剪枝葉」係針對樹木樹梢末端之枝葉做相當程度之修剪,而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樹木現狀照片以觀(本院卷第37頁),原告蔡OO委請之廠商將系爭樹木之枝葉幾乎盡數裁剪殆盡,甚至有將樹冠處截斷之跡象,此情核與一般人對於「修剪枝葉」之認識相悖,被告因而認定原告蔡OO有違背社區決議,而有背信之虞,並認為該修剪程度可能會造成樹木死亡,以致侵害社區居民之財產權,另有毀損之情,並非無由,尚難認定被告係出於惡意而濫用訴訟制度,造成原告蔡OO因應訴而遭受勞力、時間、費用上之不利益之濫訴行為,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健康權之不法行為。

況被告告訴原告蔡OO背信、毀損之案件,係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施作廠商王OO到場訊問:「因發標公告有現場說明,施作時被告蔡德餘有說要把太茂盛的上方樹葉裁剪,有帶我們去現場看過樹木,因樹木太茂盛,導致草坪無法生長,當時被告蔡OO就裁剪細節是說留下下方枝葉,就太高太茂盛的部分裁剪,我跟蔡德餘說如果要讓草坪生長,上方的樹枝一定要作剪除,否則土壤也會流失、長不出草坪,而且地下室也會滲水,因為有些樹太高,以後修剪要動用吊車,所以我建議就整棵截斷,因為還會再生,另外有的是因為與鄰棵距離過近,如果不整棵截斷仍無法達到養護草坪的目的,這些是我依現場情形,據專業所提建議,因為他們希望草坪能生長,…」後方可得知之專業意見,被告為無偵查權限之一般民眾,並無任意傳喚廠商解釋之權限,被告以其一般人之正常經驗法則判斷,並合理臆測原告指揮廠商就系爭樹木有不當之處置,自不得僅憑臺南地檢於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反推認定被告之告訴行為,即有不法侵害原告蔡OO名譽權、健康權之故意或過失。

況且關於廠商提出關於修剪系爭樹木有超越一般人對於「修剪枝葉」認識之施工建議,原告蔡OO非不得於下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出討論並加以表決,即由廠商任意施作,後續「OOOO鎮」大廈之住戶對於上開修剪結果亦不乏有反對意見,上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住戶連署聲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29頁),此情亦足認定原告蔡OO於修剪系爭樹木枝葉之判斷上,或有率斷之情。

是原告蔡OO以被告告訴其犯背信、毀損罪,係屬濫訴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法未合,並無可採。

⑵原告王OO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並請求賠償10萬元部分:查,被告對原告王OO提出背信及毀損之告訴,係因原告王OO於廠商到場修剪樹木時,有到場觀看,被告因而認定原告王OO有指揮廠商為上開修剪樹木之指示。

而依被告提出OO管委會108年8月會議紀錄中(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王榮文為當時OO管委會之委員成員之一,並擔任監察委員之職務,且就修剪系爭樹木枝葉之決議過程中,原告王OO亦有報告稱系爭工超過5萬要招標之紀錄,可知原告王OO就修剪系爭樹木係有決策權力之人。

又原告王OO於廠商到場修剪系爭樹木之過程中,亦有到場觀看之事實,此部分業經得標廠商王OO於偵訊時結證內容可佐,被告因而認定原告王OO有指揮廠商修剪系爭樹木,一併提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不能僅憑嗣後經檢察官對該告訴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係屬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是原告王OO主張被告有濫訴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洵屬無憑,亦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OO、蔡OO主張被告之濫訴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及健康權,因與侵權行為法律要件不合,舉證亦有不足,無從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5萬元,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原告王榮文、蔡德餘各負擔二分之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各自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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