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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陳冠瑋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同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70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原告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致無從異議,並承認被告之債權,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於民國93年3月11日確定,被告遲至110年3月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系爭執行程序不合法。
另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償新臺幣(下同)3390元,屬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等語。
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339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起訴前已經終結,無從撤銷,又原告自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迄至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遲至110年5月19日始起訴為求權時效抗辯,被告係於原告行使抗辯權前,因法院執行受償部分金錢,並非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分別於110年3月3日、同年月9日核發扣押及收取執行命令,被告並收取原告遭扣押之郵局存款3390元,該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此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該部分請求於法不合。
又原告係於110年5月19日始起訴並為時效抗辯,則被告前因系爭執行程序受償所得之金錢,即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執行所得,亦不可採。
至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債權讓與不合法」、「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等事項,自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執行受償之339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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